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605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乡**村**村委**村**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18日)。
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余市分行高新支行ATM机上取钱时捡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咖啡色卡包,发现卡包内有十余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写有密码。次日傅某某便拿着这些卡先后到五个银行查询了这十余张银行卡余额并取走现金人民币总计6600元。案发后,傅某某将现金人民币6600元退还给李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傅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情况、谅解书、扣押、发放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小亮
检察官助理:刘禾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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