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1****的小型轿车,从本市中央门曙光国际大酒店出发,经玄武湖隧道、模范马路隧道,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口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9.6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安闽军
检察官助理:陈宪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7706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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