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734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2017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3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中山市南头镇民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民安路民安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粤T2K1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傅某某明知被害人冯某某报警处理,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害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傅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自负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938****)。
2、本案案卷二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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