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0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孙坂北路后溪大桥至三兴社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