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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邹平市某某镇某某村家中饮用约八两散装白酒。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邹平市**镇**村“某某医药连锁”前时,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注意安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处于头西北尾东南停止状态的鲁******号中兴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第二轴右侧轮胎外端面发生接触碰撞,被告人傅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号中兴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史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傅某某被120急救车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被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12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傅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依法接受讯问。

2020年11月5日,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傅某某电子档案、谅解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3.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经电话传唤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群

检察官助理:朱翠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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