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1********,汉族,小学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4时54分左右,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高安高安大道碧落路“凤凰大队路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毒鉴字第06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知:在送检的傅某某血液(B73445235)中检出乙醇含量188.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宜男
检察官助理:李 若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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