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7********,浙江省天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2008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云******轻型货车从弥勒市**镇行驶至**小学,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小学门口倒车时与后方包某某驾驶的云******小型轿车发生擦碰。经鉴定,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9.76mg/100ml。
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超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住弥勒市**镇**修理店候审,联系电话151873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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