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461号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乡**村**组。因犯诈骗罪和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京N****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皂君庙路大柳树路北口至皂君庙东路西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5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傅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傅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 楠
代理检察员: 刘晓宇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300105****;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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