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2********,白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00****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街道**路与**路交叉口时坠入螺溪,造成车辆及护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接警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优霞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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