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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岳林街道欢乐城出发,拟驶往中山路长乐汤,途径大成路、斗门路和中山路,23时22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山路华信天港禧悦大酒店附近时,车头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护栏弹出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浙BD8661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傅某某酒驾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傅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傅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4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元桔

检察官助理:刘天枪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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