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3时8分许,被告人傅某某起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奉化区莼湖街道下横线与东某某线交叉口处时某某仕通驾驶的奉化120809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傅某某起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傅某某起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3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某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已处理完毕,傅某某起已赔偿对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起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积锋
检察官助理:周 鼎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傅某某起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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