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21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客车沿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兴海路东方蓝色慧谷对面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傅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到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2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宁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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