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55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2017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0****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长河镇六塘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38号附近处,与相对方由潘某某驾驶的浙B5****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傅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傅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承诺书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施某某、傅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豪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候审(手机号码:1825874****)。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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