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宿迁市宿豫区**社区党支部副书记,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傅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宿迁市宿豫区何塘小区出发,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办,后从下相街道办出发,沿苏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25线与富春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傅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傅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傅某某供述与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西永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73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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