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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金湖县**街道**公寓**幢**室,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D****牌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湖县戴楼街道牌楼公寓南门驶出,沿金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西路与淮金线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因他人报警而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1年1月20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70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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