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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秭归县**镇**村**组自己家中饮用白酒。后傅某某到陈家坝工地干活,因机械故障,傅某某驾驶鄂E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自家出发到茅坪县城购买机械配件,行驶至茅坪镇建东大道“博创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6mg/100ml,后民警将傅某某带至秭归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玉梅
助理检察员:刘 倩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31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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