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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壶天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湘乡市壶天镇中石村往壶天镇横东村方向行驶,途经壶天镇中石村1组地段时,将路边行人傅某丙、傅某乙撞倒,造成傅某丙、傅某乙受伤及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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