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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舒城县**镇路**村圩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苏******号机动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渔人码头出发,行驶至金星路枫林路口路段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造成其驾驶的苏******小型轿车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三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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