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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03时44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行经G356国道仙游县鲤南镇城南西路**号门前路段时,与路中央的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206.3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傅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傅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傅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206.34mg/ml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福新

检察官助理:朱  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一)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四)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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