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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8********,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20日、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独自一人在家里喝了一些酒。同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尤溪县**乡**村**号**村的田里种地,17时30分许,傅某甲驾驶摩托车从田里回家,行驶至尤溪县**乡**村的一个T型路口,与沿737县道从台溪乡往城关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甲、傅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果。2020年5月24日18时55分,被告人傅某甲在尤溪县总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傅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88mg/100ml。同年6月1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无证证明、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检测照片、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车检[2020]第8号、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642020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娇

代理检察员:蔡尊惠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0505****)。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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