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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1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渝D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街道渝品鲜三和鱼饭馆出发,沿云汉大道往复兴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竹溪路路段时,遇公安民警设卡检查。傅某某害怕被查处,驾车冲卡,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带至重庆盈田中西医结合医院抽血检测。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20]3318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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