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重庆**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渝BE****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三哥私房菜”附近出发,沿碚青路行驶,当车行至碚青路歇马车站路段时,遇被害人赵某某通过人行横道,因傅某某操作不当,致渝BE****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1411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熠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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