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34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城**区**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苏******“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桃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赣******“江铃”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又与前方熊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熊某某及电动车后座乘客万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傅某某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检测,傅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0.0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傅某某向张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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