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号**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28日开始执行。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吃午饭和晚饭时均饮酒。当天晚上21时许,傅某某无证驾驶赣A*****小车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大道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3.88mg/100ml。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傅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培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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