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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41976********,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00时38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F7****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路口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告知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证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2019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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