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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39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V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线与盖山路路口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傅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因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19年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检察官助理:徐翔宇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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