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镇**小区。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下午17:4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赣A****1号二轮摩托车在进贤县进贤大道天虹商场门前红绿灯处正常行驶时,碰撞闯红灯的盛某某(未成年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二人受伤倒地、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傅某某在现场向交警投案。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傅某某、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2mg/100ml。案发后,傅某某已与盛某某的监护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盛某某人民币2000元,盛某某对傅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39.3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文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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