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鲁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体育场附近“草根老火锅”餐馆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当车行至三合街道黄金坡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傅某某被民警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25g/100mL。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158号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龙正宗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街道**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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