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林小映、胡建倍,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因感情纠纷,持刀具至慈溪市**街道**公寓**室门口闹事。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民警罗某某接指令后,带领协辅警胡某甲、胡某乙至上述地点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采用嘴咬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罗某某右侧大腿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某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1把;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明、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扣押清单、接警单详情等;
3.证人陆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林小映、胡建倍提出了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刚
检察官助理:马璐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在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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