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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Y****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谭某甲等人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省道202线与中和镇中峰村交界路口时,遇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支队**大队民警潘某某、刘某某及辅警邓某某、李某某在路口设卡进行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查处。接着潘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酒精探测仪对傅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发现傅某某系酒后驾车,遂示意傅某某下车并将其带至附近警车处,欲对傅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后傅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执意离开现场,民警刘某某遂上前控制,接着傅某某挣脱控制并在现场辱骂民警。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后,徒手对傅某某实施控制,傅某某激烈反抗并抓打、踢蹬执法民警,致使潘某某、刘某某受伤。后傅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增援民警控制并带走调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潘某某的颈部、项部、胸部受伤,刘某某的胸部、手部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潘某某、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疾病诊断书、工作证件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检验记录、乙醇检验报告;

6.伤情照片;

7.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联系电话:1359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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