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房)。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社区35栋302房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彭某某、罗某某等人同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6日晚,被告人傅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彭某某同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傅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彭某某同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傅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彭某某、罗某某等人同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社区抓获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被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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