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区**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1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赌博,2016年10月l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仟圆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因怀疑被害人边某某在之前打牌过程中“杀猪”,被告人傅某某等人来到宁乡市**街道**附近的麻将馆,将被害人边某某约到后,被告人傅某某随即从车内拿出伸缩棍和辣椒水,先用辣椒水喷在被害人边某某的脸部,后用伸缩棍对被害人边某某的头部和手臂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边某某的头皮和左上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傅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边某某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杨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 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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