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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200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肖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去打抢,被告人傅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肖某某携带水果刀与傅某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街**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乙路过此地,肖某某与傅某某遂上前一左一右箍住刘某乙的脖子,接着肖某某拿出水果刀抵住刘某乙的胸口威胁将钱交出来,刘某乙被迫将苹果11手机拿出来,两人拿到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次日,傅某某和肖某某使用刘某乙的手机支付宝套现1836元,接着将手机卖掉,得赃款45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8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傅某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傅某某与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傅某某系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还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颖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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