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楼里**号**室,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作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拖欠其经营的金华市**面包店员工张某某、吴某某等10人的工资合计85261元。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后,因多次联系傅某某未果,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短信和到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店面**面包房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金人社监令字[2020]104号)的方式,责令该单位于2020年4月27日前结清所拖欠工资。但傅某某未按期支付拖欠工资,也未到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说明情况。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2020年8月15日-9月18日,傅某某将拖欠的工资全部结清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工资单、谅解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祝某某、施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远望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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