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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放火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局职工,现经商,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区**巷**号附**号,现住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放火罪2020年9月17日由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4日决定改变管辖,指定来凤县人民法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某因讨要为宣恩**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后的工程款未果,对负责 “**”案件的法官罗某某生不满,意图在宣恩**有限公司职工食堂(位于宣恩县**镇宣恩县**站宿舍**栋与**公司宿舍之间,傅某某认为该餐馆为罗某某开设)实施放火,于2020年6月10日8时50分许,以人民币43.58元在中石化湖北恩施石油分公司宣恩经营部椒园加油站购买7.91升92号车用汽油后装入2个塑料壶。之后,傅某某将2壶汽油装入帆布挎包,携带汽油及一个打火机前往宣恩**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当日10时许,傅某某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路**宿舍**栋院坝花坛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油及塑料壶、打火机、国际电工帆布包(均为照片)及菜刀;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视频资料监控光盘;6.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为实施放火行为,准备汽油、打火机并制造条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犯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检察官助理:廖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菜刀三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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