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6****,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重庆市开县**镇**街x号x号,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镇**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吴川市**镇**工地宿舍与被害人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祝某某和傅某某相互拉扯摔倒在旁边的坑中。傅某某用脚踩伤祝某某的腰部。
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钟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祝某某陈述;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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