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定远县**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室)。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上,在定远县**区**广场“**”音乐酒吧,张某甲和被告人傅某某等人在喝酒,陈某某与朋友杨某某、蒋某某在另外一桌喝酒,张某甲、傅某某喝完酒后要送其朋友陈某某回家,与杨某某、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傅某某用拳脚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的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杨某某鼻子被傅某某用玻璃杯砸骨折。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汪玲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定远县**区**小区**栋**室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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