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镇**村,住淄博市张店区**道**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9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道**小区**处,因琐事被告人傅某某对被害人伊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伊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傅某某赔偿被害人伊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田田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_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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