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7********,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现住象州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广西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覃某甲协商,从覃某甲承包的“古天水库”中放水进傅某某的鱼塘,顺便淋果。当晚,傅某某和覃某乙等人在其鱼塘厂棚内吃饭喝酒。至23时许,傅某某发现鱼塘停水后怀疑是覃某丙封水,遂邀覃某乙一起到马坪镇大佃村“古天水库”厂房找覃某丙理论。到达水库宿舍后,傅某某因封水问题与覃某丙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傅某某用拳头和保温杯打伤覃某丙的头部和身体。覃某乙看到覃某丙受伤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让覃某丙先到医院进行医治,后口头传唤傅某某到马坪派出所进行询问。2020年4月21日,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覃某丙本次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形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静静
检察官助理:姜丹丹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住象州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355712****。
2.随文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