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弄**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凌晨,赖某某(已判刑)因其女朋友李某甲的手机被叶某甲摔坏一事电话联系叶某甲(已判刑),并在**会所约架。随后叶某甲直接纠集或者通过他人纠集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叶某乙、李某乙、马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参与斗殴。期间,李某乙指使被告人傅某某伙同周某某到**街道**小区李某乙暂住房拿取砍刀一把用于斗殴。之后叶某甲一方人员与赖某某纠集的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该会所东侧门口相遇,双方即采取刀砍、棒球棍击打、汽车冲撞等手段展开斗殴,造成卢某某等多人受伤。期间,傅某某持棒球棍、砖块参与斗殴。
经鉴定:卢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叶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胡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现场遗留被砸坏雪弗兰轿车一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6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被告人傅某某及同案犯叶某甲、李某乙、叶某乙、周某某、王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犯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为斗殴提供工具,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使多人受伤,公私财物损毁,聚众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于2019年1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常林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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