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道**社区**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与同住该房间的被害人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傅某某遂将被害人滕某某扑倒在玻璃茶几上,致被害人滕某某右侧胸壁、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天声街10附2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傅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硚口区**街道**社区**院(联系电话:1990714****);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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