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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19〕1614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2********,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南部战区总医院3号楼地下停车场因打纸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傅某某用凳子砸向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右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街**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斗使用的凳子(照片)等物证。

2、破案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9张;

3. 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开示表及具结书随案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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