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1996年7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23时许,李某某喝酒后出门买烟,路过夹江县**镇**村**组傅某某家外时,想到傅某某威胁过要打自己,心生不满,想向傅某某讨要说法,便在傅某某家外大喊。傅某某闻声出门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恼羞成怒,返回家中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向李某某右侧肩背部连砍两刀,导致李某某右侧肩背部受伤。随后李某某报警,傅某某在现场等待。
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对傅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附页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