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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址均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路**街东100米处附近,被告人傅某某与汪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傅某某将汪某某左肩部位打伤。经鉴定,汪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其他材料:发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宁宁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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