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15号一烙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傅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屠某某左眼、左颞部、左耳、左胸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屠某某身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已和被害人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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