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傅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15号一烙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傅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屠某某左眼、左颞部、左耳、左胸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屠某某身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已和被害人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