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993号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大头平”),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郑某某、傅某甲等人在南安市**镇**娱乐城203包厢内喝酒。期间傅某甲与郑某某开玩笑,郑某某用酒泼傅某甲时喷到被告人傅某某身上,被告人傅某某与郑某某因此发生争执,郑某某用手抓伤傅某某脸部,被告人傅某某将桌上燃烧的酒精炉扫向郑某某,导致郑某某头发着火,面部被烧伤。2019年8月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
2019年9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傅某某自动向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尿检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19]541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茵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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