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71014342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0时左右,在翁牛特**镇**村**村民组周某甲家院内,郑某某、傅某某与周某乙、于某某因借胶铣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将于某某右手拇指咬伤,致使于某某右手拇指甲床根部远端缺失,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傅某某到翁牛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志 强
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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