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岭****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粤M55****汽车经过兴宁市**镇**村****屋**号被害人孙某某住家门口时,见孙某某住家门口逆向停放有一辆别克汽车(车牌号粤MMK****),认为影响其通行,便按喇叭提醒车主出来挪车,期间与孙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傅某某非常气愤驾车朝粤MMK****汽车的右前大灯部位撞去,致使该车右大灯总承、引擎盖、前保险杠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被毁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6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傅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志伟
检察官助理:刘媚村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散页材料七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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