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00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上虞区水务集团员工,农民,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害人何某某因被告人傅某某在谈恋爱过程中有所隐瞒而提出分手,被告人傅某某挽回不成,遂在微信上以要把与何某某做爱视频和图片发布到网上为由,以威胁的口气威胁何某某索要五万元钱,被害人何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完五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傅某某仍继续以该理由威胁何某某,并向何某某继续索要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何某某报警,被告人傅某某于2020年0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家属已退出傅某某的违法所得五万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做爱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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