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59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区**排**号后门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轿车内,窃得人民币现金38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追回赃款1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傅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2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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