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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傅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91********,**族,**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新区**路**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区嘉定镇张马路44号上海佰事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驻电信营业厅销售点工作时,趁无人之际,至售后服务中心资料库右侧上层一壁橱内窃得全新的OPPO牌A92S 5G型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99元,已缴获)及华为牌P40 Pro 5G型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635元,未缴获),后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中上塘街6号杨某某经营的求古寄售行。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抓获被告人傅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目前,傅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朱伟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佰事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理,2020年7月20日8时30分许,其公司驻嘉定镇张马路44号电信厅销售点员工盘货时发现少了一部华为P40 Pro、一部OPPO手机,后发现该二部手机均被激活使用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其在本区中上塘街6号经营求古寄售行,2020年7月20日其通过微信二次转账人民币共计6400元自一名叫傅某某的本地男子处收购一部华为牌P40 Pro 手机及一部OPPO牌手机,后其将二部手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辨认,傅某某即为该名本地男子;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30日其以以旧换新价2150元自本市金山区南亭路5305-5号田园饭店对面的一家无名手机销售店内购买一部OPPO牌A92S手机的事实;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于2020年12月4日至被告人傅某某住所本区富蕴路195弄3号501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

6. 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华为牌P40 Pro 5G手机价值人民币5635元,OPPO牌A92S 5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

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上海佰事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傅某某的工作内容;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傅某某的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和解协议》、《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11.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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