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12月11日开始,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镇**村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傅某某窜至本市**镇**村**厂**宿舍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魏某某的280元现金,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9日,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2020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窜至本市**镇**村**加工厂,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该厂卫生间的天花板爬进厂内,随后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个电动车电瓶(价值约48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三)202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又窜至本市**镇**村**加工厂,趁无人注意之机,通过后门进入厂内,随后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三袋铝合金材质摄像头外壳、螺丝等财物,得手后逃离现场。
(四)2020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再次窜至本市**镇**村**加工厂,趁无人注意之机,通过后门进入厂内,随后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三框铝合金材质摄像头外壳、螺丝等财物(和之前盗窃的财物一起计算,包括:3000个铝合金材质摄像头外壳,价值约12000元;2000个铜材质圆形螺丝,价值约2000元;3块铝合金材质板块,价值320元;一辆平板手推车,价值约200元)。得手后,傅某某又将厂内的监控录像电线剪断(维修费约100元),然后从该厂后门逃离现场。
(五)2020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窜至本市**镇**村**小组水库对面**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进入工地其中四个集装箱内盗窃电线。得手后,傅某某用塑料袋装好电线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工地保安李某某发现,傅某某立即逃跑,途中将盗得的电线丢弃。
(六)2020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又窜至本市**镇**村**小组水库对面**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再次进入其中八个集装箱盗窃电线(和之前盗窃的电线一起计算,共价值3844.8元;同时被破坏不能使用的线槽和开关等共价值1824元)。得手后,傅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工地保安李某某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收据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傅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秋荣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